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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7-23 15:34:00 信息已经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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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项目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人应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时间和条件将出让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并向受让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建设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动工开发期限是指自土地交付日期起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届满日期或政府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 第六条 受让人应在土地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划、建设等方面具备动工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动工开发。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交付日期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核发时间。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动工开发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已经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与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 (三)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派出施工工程队进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并按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建设工期,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建设项目用地的建设工期为二年。 (二)以转让方式取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同转移,建设工期按原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划拨补办出让并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补充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三)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置换的,其建设工期自置换地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四)以司法裁定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法院商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代扣代缴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等相关费税;其建设工期按上述第(二)项规定核定。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依法申请办理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的建设工期延迟的,土地受让人应当在建设工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长建设工期。 第十一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土地受让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土地认定为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标准计算收取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计收; (二)闲置一年半以上、不足二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 闲置以划拨方式供地的,以征地费用总额按以上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受让人拒交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闲置二年以上的,无偿收回其未使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财政、监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受让人是否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是否在本规定期限内完成规划、建设等动工开发建设前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动工开发建设; (三)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的利用、开发和经营; (四)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和开发条件进行项目建设; (五)是否存在少批多占和移位用地问题; (六)是否存在违规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七)其他需要列入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监督管理的程序 (一)在供地批准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填写《建设用地基本情况信息卡》,将信息卡连同批文、用地红线图抄送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基层国土资源所。 (二)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监督管理的检查者,应建立《建设用地跟踪管理卡》,把建设用地出让后的监督管理纳入日常动态巡查工作内容。 (三)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应明确建设用地出让后具体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人,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受让人建立联系,督促受让人按法律、法规,以及批准文件、批准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等履行相关义务。 (四)监督管理责任人发现受让人在土地开发经营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应及时给予指正,并及时上报上级相关职能部门;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接到监督管理责任人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对受让人的行为依法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达受让人。 第十五条 土地受让人有拖欠土地出让金(含滞纳金)、闲置土地、违法用地等不良行为的,要适时记录到其信用档案,一年内不得以其本人名义或投资入股名义参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或委托主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竞买活动。存在上述不良行为的,一经发现,其竞买活动无效。 第十六条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各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出现违法、违纪的,将追究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凡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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